6月2日,浙江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就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诉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
该案由涉案微信群控软件引发,系首例涉及微信数据权益认定的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分别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微信产品的经营者。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主要为微信用户在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管理活动提供帮助。
主要表现为: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为,包括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微信消息、微信被添加自动通过并回复、清理僵尸粉、智能养号;监测、抓取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存储于其服务器,攫取数据信息。
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妨碍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享有的数据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软件突破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该部分新增功能契合了微信电商用户提升自身管理与运营效率的需求,属于技术创新具有正当性,并没有妨碍或破坏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被控侵权软件用户与其买家好友的社交数据权益应当归用户所有,用户享有个人数据携带权,其将个人数据选择以何种方式备份、存储与该数据控制者无关,两原告对于其所控制的用户信息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因此,上述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软件批量化操作微信、发布商业活动信息,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服务功能,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了明显干扰,同时危及到微信平台的安全、稳定、效率,已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与服务的正常运行。
法院认为,两被告通过被控侵权软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户数据,存储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务器内的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两被告此种利用他人经营资源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不仅有违商业道德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说法:
在当前立法暂时缺位情况下,如何在司法层面上平衡用户信息权益与平台数据权益之间关系,已成为当下审理涉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突出问题。本案的处理法院始终坚持审慎包容的态度,以促进创新竞争和有利于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为指引,在网络平台、数据用户和同行业竞争者之间予以利益平衡。
其一,对于网络平台中的单个原始数据,应突出强调用户信息提供者的控制权与使用许可权,不应过分维护网络平台方的控制权。就本案而言,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数据是否构成侵权,重点在于审查其是否征得了用户同意,数据控制者不能仅因其他网络经营者擅自使用了其控制的数据,直接主张求偿权。
其二,对于网络平台方的数据权益,应突出强调对数据资源竞争性权益的保护。当前,数据资源的积累与开发已成为网络业界获取市场收益的基本商业模式及核心竞争力。数据资源系网络平台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成,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对于数据资源网络平台方应当享有竞争权益。
其三,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数据资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重点考察是否属于破坏性利用。
网络经济是共生经济,网络平台所掌握的数据资源更多地具有开放性与共享性,如果其他经营者“搭便车”式地利用了网络企业所掌握的数据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只要不是对他人数据资源破坏性利用或有违法律规定,且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但本案中,两被告通过涉诉群控软件擅自收集、存储微信用户数据,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损害两原告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对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实质性损害,两被告此种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明显有违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文:杭州互联网法院;统筹:光明日报记者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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